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六府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府市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姣、李廷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高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府市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其、付海军,被上诉人李廷云和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上诉人李利姣的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利姣李廷云系六府市庄村村民,李小红系原告李利姣的父亲。1998年10月1日,李小红与二原告共同承包六府市庄村土地2.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户主为李小红,平均每人0.88亩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李小红与原告李廷云于2003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李利姣由李小红抚养,抚养费自理。2008年李小红病逝,原告李利姣由其祖父李有抚养,2.64亩承包地均由李有耕种至今。2011年六府市庄村土地被安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平均征收每人承包地0.85亩,其中征收原告李利姣承包地1.7亩,征收原告李廷云承包地0.85亩,二原告共被征收土地2.55亩,每亩土地补偿款为73200元,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共计为186660元。该土地补偿款已拨付至被告处。另外,本次征地涉及到二原告的息删地,其息删地补偿款为3182.40元,该款已由李有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六府市庄村村民,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因原告李廷云与李小红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故在2008年李小红死亡后,其所承包的0.88亩土地应当由同户土地承包册上的原告李利姣继续承包,即原告李利姣的承包地为1.76亩,原告李廷云的承包地为0.88亩。二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2.55亩土地补偿款1866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息删地补偿款3182.40元已由李有领取,其应向李有主张权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 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六府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姣李廷云土地补偿款186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利姣、李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六府市庄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李利姣出生不到一岁李廷云就常年在外,李利姣由其爷爷奶奶照管。李小红2003年离婚后患有尿毒症,2008年病故,期间李小红的一切医疗费和丧葬费全部由李小红的父亲李有支付,共计花费十几万元,包括李小红结婚时的住房,都是由李有投资。现征地补偿款应当给李有,偿还李小红生病和丧葬费一切债务。李廷云和李小红离婚后不是一个家庭,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案审理不合法。李廷云在离婚时就已经放弃了共同财产权,现不是适格原告。我村委会不应该是被告,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李小红的父母),要求依法改判。
在本院庭审中,六府市庄村委会提供了中华路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李有均向村委会要求分得本案征地补偿款。六府市庄村委会的证人李平只,到庭证明李小红2003年离婚后患有尿毒症,2008年病故,期间李小红的一切医疗费和丧葬费全部由李小红的父亲李有支付,共计花费十几万元,李小红结婚时的住房,都是由李有投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六府市庄村委会是否应当将征地补偿款给付李利姣和李廷云。1998年10月李小红与李利姣和李廷云为一个承包户,承包了村委会的三个人份额的土地。李廷云离婚后户口并没有迁走,其虽然和李小红不是夫 妻,但是还有其土地承包份额。故李利姣和李廷云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村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村委会占有着征地补偿款,李利姣和李廷云将村委会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上诉称李小红的一切医疗费和丧葬费由李有支付,共计花费十几万元,李小红结婚时的住房,都是由李有投资,现征地补偿款应当给李有,偿还李小红生病和丧葬费一切债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李小红生前欠李有债务,该债务的债权人也是李有,村委会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也没有权利扣留被上诉人应得到的征地补偿款。李廷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征地补偿款纠纷,李小红的父母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六府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六府市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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