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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0-04-09 浏览:6306次

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王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宝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海生因与被告程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被告程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生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程宝珍与原告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安阳市盘庚街27号院(原轻工路23号院造纸厂家属院4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016548,面积为74.3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五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就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至付清购房款为止,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宝珍辩称,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儿子石玉凯之前借原告现金46 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50 000元的借款手续,后因石玉凯涉及诈骗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在向石玉凯主张返还借款不能的情况下,称被告与其在2009年2月3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曾以2009年2月3日的购房合同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后于2013年9月4日撤诉,撤诉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3日没有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该购房合同上提到的房子是程宝珍和其丈夫石存林夫 妻的共同财产,其丈夫于2000年病故,该财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程宝珍没有权利处分该财产。另外,被告程宝珍于2009年1月3日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实际上是原告与石玉凯之间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北关区轻工路23号,面积为7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1654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存林,石存林于2000年6月7日死亡。该财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石存林和被告程宝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石玉海、次子石玉凯、三子石玉庆、女儿石玉红。2009年2月3日原告王海生与被告程宝珍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宝珍自愿将位于北关区轻工路23号,面积为7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16548的房屋以50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海生。被告程宝珍于2009年1月1日委托其儿子石玉凯代收房款。石玉凯于2009年2月3日收到购房款五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石存林的死亡证明、购房合同、代收房款委托手续、购房款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关区轻工路23号,面积为74.3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016548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石存林,因石存林于2000年6月7日死亡,该房屋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为被继承人石存林的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程宝珍将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房产擅自处分给王海生,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因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王海生要求被告程宝珍给付违约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程宝珍于2009年1月1日委托其儿子石玉凯代收房款,有被告程宝珍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委托其儿子石玉凯代收房款的委托手续及被告程宝珍的自认为证,本院认为该委托手续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程宝珍的儿子石玉凯于2009年2月3日收到购房款五万元整的事实,有石玉凯向原告出具的50 000元购房款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王海生主张的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购房款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生购房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程宝珍承担,105元由原告王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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