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李言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和参加庭审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
对于公诉人指控李言犯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数额存有异议,作有罪从轻辩护意见如下:
一、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李言自2011年2月至8月任公司财务经理,对于该期间安然公司的融资行为对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对其购买住房、车位、商铺、黄金等涉案1.64千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集资诈骗,而不应认定其集资诈骗数额为1.28亿元。依据是:根据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集资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为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李言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理。
三、被告人李言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可从轻处罚。
四、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亦应作为对李言从轻处罚的参考。
2007—2011年,安阳、乃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的局势,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治理,使很多群众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是很多企业认为向社会融资“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加上李言法律知识浅薄,触犯了法律,但本案毕竟是具有特殊社会背景的融资犯罪,相对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是多种原因的结果,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贵院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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