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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20-04-09 浏览:8091次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刘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6月1日办理结婚手续,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年18岁。婚后原、被告夫 妻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惰、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2011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已长达二年之久,原告认为夫 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杨某甲今年刚考入大学,生活费和学费都是一笔巨额开支,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婚生女杨某甲每月生活费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于1994年6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5年5月10日生一女儿杨某甲,现年18周岁。双方结婚至今已有19年之久,婚后双方互敬互爱,感情十分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现在身患疾病,被告认为双方夫 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0日生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吵架,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户口本及张和平、张俊英的证人证言,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6月1日,至今已十九年之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 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 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张某某申请的两位证人均证明原告系2013年夏天才搬回娘家居住,分居时间未达到两年,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夫 妻感情却以破裂。综上,原告以夫 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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