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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时间:2020-04-09 浏览:5875次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树花,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花及其辩护人韩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树花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豫EEE889/豫EG06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树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树花的辩护人韩付强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树花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李树花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李树花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并且超过核定的承载重量的豫EEE889/豫EG061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宝莲寺和汤阴交界处羑河桥北200米处,为避免给拦路人交钱,在超车逆行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树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树花现场委托他人拨打了110报警,并且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树花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60 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害方家属对于民事赔偿事项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树花供述证实,其驾驶豫EEE889/豫EG061挂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和汤阴交界处羑河桥北北侧时,为避免给拦路人交钱,在超车逆行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案发后其抱住那个老人,并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

二、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一辆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和汤阴交界处羑河桥北北侧时在超车逆行过程中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树花给其打手势让其报警,其就打了110。

四、无前科证明、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当事人信息及车辆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称重计量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花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树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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